法規名稱: 營造業評鑑辦法
修正日期: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
第 1 條
本辦法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
綜合營造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(以下簡稱營造業)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時,應檢附下列文件與評鑑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:
一、申請書。
二、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。
三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。
四、公會會員證影本。
五、營造業評定報告書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。
第 3 條
前條第五款營造業評定報告書(如附件一),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申請發給,其有效期限為一年。
前項發給營造業評定報告書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,不得同時為受託辦理該營造業評鑑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。
第 4 條
營造業申請評鑑文件不合規定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,駁回其申請,並退還評鑑費及證書費。
第 5 條
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,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(如附件二)評鑑,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、第二級及第三級,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(以下簡稱評鑑證書)。
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,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;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。
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,營造業得申請補辦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評鑑;逾期不得申請。
第 6 條
評鑑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。
二、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。
三、評鑑等級。
四、評鑑證書字號、日期及有效期限。
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。
前項評鑑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,檢附有關證明文件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,並換領評鑑證書。評鑑證書遺失或滅失者,應申請補發。
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評鑑證書者,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。
第 7 條
停業中之營造業,不得申請評鑑;於原因消滅後,得依第二條規定辦理。
第 8 條
營造業以不實文件申請評鑑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證書,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評鑑。
第 9 條
經評鑑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營造業,於其評鑑證書有效期限內,違反營造業法規定,受停業處分者,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鑑證書。
第 10 條
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應於每季將其辦理之營造業評鑑結果,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11 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